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61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
執照貳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分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7月1日以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
0-000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
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
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拒繳付任何上
揭費用,原告為此於95年5月18日發函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訂立上揭契約書以及被告欠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
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罰
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為證,而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