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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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可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前任職於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離職
,詎被告未給付94年3月份之薪資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健保
退保證明、銀行存摺及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1,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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