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鄭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28,043元及相關利
息未為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陽信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
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