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顏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關於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3,389元、償勝
金債務185,916元,及各該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部分,為小額事件,被告與
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同意以本院、臺灣臺
北、高雄地方法院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係台新
銀行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不適用合意
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西嶼鄉緝馬灣39號,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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