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海清 ,別名 吳雨桐 ,有二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在設於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擔任保全部課長,從事招覽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利用負責代收公司客戶所繳交保全服務費用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業務上由客戶所繳交之現金二十三筆及支票九張,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現金部分為五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已兌現支票部分六張合計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附表編號七、九、十七、十九、二四、二五),及未兌現支票三張面額合計六萬元(即附表編號三、六、十六,後經擎天公司掛失止付)。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甲○○先後將上情以電話告知及書信自白予公司同事乙○○,始轉告擎天公司查證屬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擎天公司訴請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侵占多筆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侵占數額有爭議,辯稱:侵占約六十五萬元,實際侵占金額伊不記得;又伊記得有三張支票,因已掛失止付未領到錢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對於其確有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及支票並不否認,復據告訴代理人即擎天公司人員 林鴻飛 、丙○○指訴及証人即擎天公司會計乙○○証稱:有至廠商客戶處查証屬實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親筆書寫寄送予乙○○之自白書(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被告當庭自白侵占附表編號三一之款項,附表編號二、十五、
十七、十八、二二至二九號客戶出具之証明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陳述狀附明細表、被告親筆簽署簽收之簽收單(附表編號六)、請款單(附表編號一、九、十四)、支出証明單(附表編號四、三一)、支付通知單(附表編號五)、收據(附表編號二、三、八)及傳票(編號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可佐,並有入款單(附表編號一)及支票(附表編號九、十九),且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服務証可佐;又查,被告侵占數額經核算,其中,明細表編號一「七彩虹」部分,除告訴人原所主張之二萬一千元外,因被告另侵占向「七彩虹」客戶所收取之一萬五千元,而以向「大溪地」客戶所收取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繳回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証人乙○○所述相符,並有入款單及支票影本可佐,是被告所侵占者仍係「七彩虹」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而非「大溪地」客戶所交付之支票,故此部分應係三萬六千元;另附表編號二一部分,被告侵占之二萬一千元,亦同此情形,以將向客戶「金嗓」所收取之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另以其他客戶名義繳回公司,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侵占「金嗓」所交付之支票一張等情,亦據証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係侵占其他客戶所交付之二萬一千元甚明。另編號三、六、十六經被告侵占之支票三張,均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本院民事除權判決可佐,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所侵占係支票三張,尚難以票面金額直接計入侵占總額,是公訴人所認被告之侵占數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負責客戶服務費用之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款項及支票,明知應交還公司,竟未予交還,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不記得侵占數額多少云云,惟本件侵占數額業經本院一一核算無訛,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擎天公司之職員,負責服務費收款事宜,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原名吳海清,別名吳雨桐,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其有不良前科,竟未能珍惜正當工作機會,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又侵占之現金及已兌現之支票面額合計達六十八萬多元,另有未兌現支票面額為六萬元,及其犯後一度主動向被害人公司表明侵占款項之部分客戶名單,顯見尚非不知悔悟,惟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日期侵占款項(現金)或支票
一七彩虹89.000000
0名人撞球場89.2.0000000
0亞東89.2.20支票一紙,面額25000,發票人 莊丁 在,票號0000000,
付款行為寶島銀行北台中分行
發票日89.2.29(該支票後經告訴人掛失)
四夜星89.1.0000000
0金巴黎89.1.0000000
0皇都89.2.12支票一紙,面額10000,發票人 周孟章 ,票號131110,
付款行為遠東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發票日89.2.29(該支票後經告訴人掛失)
七美璇 89.2.16支票一紙,面額15750,票號0000000
付款行為二信向上分行發票日89.2.23
八真正紅89.2.0000000
0喜味香89.2.21支票一紙,面額11500,票號257274
付款行為七信商銀發票日89.2.21
十雅米閣89.1-2月15000十一感性之夜89.2.615000十二想入菲菲89.2.0000000十三夢公園89.2.0000000十四漢妮89.2.0000000十五水中花89.2.0000000十六名冠89.2.21支票一紙,面額25000,發票人名冠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票號277683付款行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日89.2.29(該支票後經告訴人掛失)十七安倪89.2.19支票一紙,面額15000,票號275917
付款行七信水湳分行發票日89.2.19十八妹登峰89.1-2月15000十九金上豪89.2.1支票一紙,面額80000,發票人及票號均不詳。
備註:後被告自行另取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票號0000000,付款行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發票日89.2.20,該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二十金上豪89.2.000000000不詳89.121000,備註:被告持客戶「金嗓」所交付之服務費
支票為本項客戶支付服務費之証明,故實則該支票後仍交回告訴人處,惟被告仍侵占0000000金嗓89.2.2.0000000阿娜答0000000紅水晶支票一紙,面額15000,票號0000000
付款行二信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89.2.20二五紅寶石15000及支票一紙,面額15000,票號0000000
付款行二信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89.2.20二六紅鑽石0000000情色男女0000000藍色海岸0000000雙峰20000三十藝之城0000000鈴帳款900總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30849
所侵占之支票(已兌現六張)000000所侵占之支票(未兌現三張)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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