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馬萱怡 女 35.
林夢薇 女 22.
張美智 女 36.
鄭宜菁 女 45.
吳珮慈 女 23.
范莉華 女 3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30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27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萱怡、林夢薇、張美智、鄭宜菁、吳珮慈、范莉華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涉嫌於民國100年8月20日20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屋內,於警方
查獲另案 張芷瑜 、 陳玉芳 涉嫌意圖賣淫而招拉客人時,坦承
分別以新臺幣800元至1,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因而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於100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里○○路○○○○號屋內為姦宿行為,無非以現場照片、調查筆
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等為證,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於警詢均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與他人
為性交易,且依調查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所述內容均未提
及於警方查獲時,被移送人有與客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情形
,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
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是移送機關認
定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