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章宇
原   告   張文亮
原   告   陳秀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祥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春秋
被   告   廖慧岑
被   告   張逸晨
被   告   李慧貞
被   告   吳彩雲
被   告   吳彩萍
被   告   傅瓊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李孟花
被   告   丁素香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螢
被   告   温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張逸
晨、李慧貞、吳彩雲、吳彩萍、 林柑 共有坐落同段330地號土地
及被告廖慧岑、 傳瓊雲 、丁素香、温火欽共有坐落同段331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線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
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
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將張逸晨列為被告,嗣於民
國99年9月24日追加張逸晨為被告,此雖屬訴之追加,惟追
加之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前開追加
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合法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
告共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逸晨、李慧貞、吳彩雲
、吳彩萍、林柑共有坐落同段330地號土地及被告廖慧岑
、傳瓊雲、丁素香、温火欽共有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相毗鄰,此三筆土地
之界址迄82年間並無任何變更,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
F-G點線之連接線(下稱舊界址線),然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卻於82、83年間就原告共有之
2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實
施地籍圖重測,分別於83年5月30日、6月1日完成重測並
予登記(下稱83年重測),重新畫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實線之連接線(即地籍圖
經界線,下稱新界址線),致與舊界址線不一致,並使原
告共有之299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150平方公尺減為143.
83平方公尺,短少6.17平方公尺,卻使被告共有之330、3
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由原來之8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依
序增為84.7平方公尺、83.74平方公尺,各增加0.7平方公
尺、1.74平方公尺,顯見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時所畫定之
新界址線存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線,而此不合理現象,迄97年間,因新北市政府施作污水
處理工程時,原告聲請新莊地政所鑑界始知悉,自有確認
界址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83年重測時所劃定
之新界址線為準。然查: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前,並未
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係在某一日原告徐春秋下班前,測量
人員先到其家中,要求其配偶賴建祥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欄蓋用原告徐春秋印章
的,故83年重測之結果未經原告與測量人員共同指界,不
能採用。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兩造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83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為準,不能因重
測後土地面積有增減而認為新界址不能採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27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331地
號土地相毗鄰,此三筆土地之界址迄82年間並無任何變更,
即如舊界址線,然新莊地政所卻於82、83年間就原告共有之
2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實施
地籍圖重測,分別於83年5月30日、6月1日完成重測並予登
記,重新畫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新界址線,致與舊
界址線不一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共有之273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件、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12月14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人員勘驗屬實,制有該日勘驗筆錄
及如附件鑑定圖各1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而依此鑑定圖所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已有
不同,於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前為舊界址線,83年重測後重
新畫定為新界址線。
五、原告另主張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時所畫定之新界址線存有疑
義,實難以之作為原告共有之2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
、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並供陳
應以舊界址線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兩造就上開土地間確
定之界址為何,已生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蹶為兩造上
開土地間應以何標準為界址,始為適當。
六、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
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前,雖通
知上開299、330、331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序於82年8月19日
、9月16日、11月23日、8月19日到場指界,惟並非全部所
有人均到場,僅有2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徐春秋
(其雖否認到場指界,但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330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柑、 蔡彩珠黃士真邱素玉 (上三人
為原所有人)及33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蔡明宗 到場,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閱而經該所以99年10月14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19121號函覆之83年重測相關卷宗
資料中之地籍調查表3件在可稽,則上開到場人所為之指
界並不能代表全體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則新莊地政所83年
重測後所畫定之兩造上開土地間之新界址線是否可採用,
即有疑義?
(二)另原告共有之2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
地於83年重測前之地號依序為臺北新莊市○○○段326-60
、326-84、326-85地號,此觀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3件自明,而依被告於99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由
新莊地政所於98年6月9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可知該地籍
圖謄本所載地籍圖經界線為83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即舊界
址線),蓋其上所使用之地號為重測前之舊地號,嗣經本
院仔細審視其內容,可知兩造上開土地間之舊界址線與83
年重測後之新界址線對照,比較接近一直線,反觀新界址
線其轉折之幅度較大,難謂與現況相符。
(三)另本院依職權就83年重測後所畫定之上開新界址線,與舊
界址線相較已有變更,其變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函請新
莊地政所查明,結果雖覆稱:兩造上開3筆土地前於82年
、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在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所明文,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
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綜上可知,於辦理重測期間,相關地號原土
地所有權人,並未對界址提出異議並經法定程序公告完成
,於公告期滿後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等情,但亦稱:若本
案界址爭議經貴院判決依鑑定圖上之DEFG之虛點線(重測
前之地籍經界線)始符實際,上開3筆土地重測成果自應
依貴院裁示予以撤銷原成果等情,此有新莊地政所100年
3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4323號函在卷可徵。足見
新莊地政所於83年重測時,究竟依據那些相關資料(諸如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
標識之狀況〔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如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來變更兩造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並不明確,原告事後加以爭執,洵屬有
據。
(四)又依據上開地籍調查表3件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
,可知83年重測結果使原告共有之299地號土地面積由原
來之150平方公尺減為143.83平方公尺,短少6.17平方公
尺,卻使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由原來之
8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依序增為84.7平方公尺、83.74
平方公尺,各增加0.7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該重測
結果竟相當幅度改變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其重
新畫定之新界址線是否妥適,亦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爰參酌當事人於83年重測時到場指界、重測
標準之欠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共有之
2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330、331地號土地間以新界址線
為界址,容有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審酌相關情況為妥適之
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之請求
,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由兩造各負
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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