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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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陳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90-A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及
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年份2000年、引擎號碼4AH99278
4號車身1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
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號牌0面(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另應每月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行負擔系
爭汽車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詎料被告自99年12月14
日起即未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共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強制保險費及稅款總計27,2
21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乃解除系
爭契約,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給付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
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
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系爭契約解除
之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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