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丁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6月3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固定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1,288元(含
本金56,225元、利息3,263元、費用1,800元);至95年
8月15日止,現金卡積欠118,165元;借款積欠220,35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399,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56,225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5年9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118,165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5年8月16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20,350元│週年利率9.99%計│自95年8月16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4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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