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
16、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唯堤 (另由本院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聽聞其妹 詹淑貞 提及其外甥女似遭告訴人丙○○猥褻等情,即與同案被告徐唯堤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被告徐唯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之畢出監。戊○○係徐唯堤之妻弟,爰戊○○因聽聞其妹即徐唯堤之妻詹淑貞告知丙○○猥褻其外甥女,是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戊○○與徐唯堤、詹淑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欲找丙○○理論,雙方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71巷口前,一言不合,戊○○與徐唯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戊○○徒手、徐唯堤持板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併挫傷之傷害,迨丙○○倒地後始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與徐唯堤共同毆打楊│││白│木文致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證人詹淑貞、詹忠│證明被告徐唯堤共同傷害之│││柏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證明書1份│傷口、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併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與徐唯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