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成(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及第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8號裁定就2次竊盜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再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日至102年12月21日),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2年15日(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0月12日至101年10月26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6日,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麥當勞旁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既已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0月26日,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已於102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並此序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