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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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堅義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19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4月、2月又15日,再與前開㈡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堅義與 詹基源 於101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之某網咖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堅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振茂 」、綽號「 阿堅 」及綽號「 麥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堅」、「麥克」手持木棒在旁助勢,「張振茂」則向詹基源丟擲菸灰缸而未擊中,陳堅義復手持鐵條向詹基源之頭部揮擊,詹基源見狀伸手護頭,鐵條因而擊中詹基源之手臂,致詹基源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堅義與詹基源就前揭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陳堅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凌晨零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由其母親 夏秋桃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找個大肚仔來洗.我有人証.你不要去備案嗎.請....你搞我。我搞誰..?當然先搞你.你不是黑.白方面很強很嗎?不很多人延你嗎?來吧?我們來玩大一點.看對方的家人誰死的最多不是很好嗎?我的命求送給咆」之訊息至詹基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基源,使詹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基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堅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詹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8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詹基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振茂」、綽號「阿堅」及綽號「麥克」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並以手機向告訴人傳送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訊息,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持鐵條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難謂已達罪刑相當之程度,是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業於本案行為後為告訴人繳納醫藥費,並另行支付告訴人1萬元,惟因被告嗣未給付其他金額而未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被告並非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
0頁)。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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