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益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少連偵字第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常業之犯意,至遲自民國88年9月3日起,即以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自稱「王先生」,其間,並於88年9月3日,趁甲○○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放貸之方式為:貸借10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折算每月利率約為百分之60),於貸放時,先由本金中扣還第一期利息,並由借款人甲○○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被告收執供作償債擔保之用。而借款人即甲○○自借款日起至89年2月底止,均按期繳交利息,然於89年3、4月間,因不景氣關係,僅繳交半數之利息,復自89年5月24日起,分別於5月30日、6月3日、6月9日、6月19日、
6月26日、7月3日、7月7日、8月25日、9月1日各匯入3、4千元不等予被告所指定: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趙秋男 、000000000000帳戶中(計達3萬1,000元),俾抵繳部分積欠之利息。然此舉,引發被告不滿,遂於89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夥同 吳岡儒 與少年陳○全、楊○政(陳○全、楊○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之連絡,共赴借款人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台新服裝店」,因催索積欠之本息未果,遂出言威嚇在場之 李洪昭 (即甲○○之配偶),要求通知甲○○及時到場解決,否則要讓 渠等 開設之服裝店開不下去,致使李洪昭心生畏懼;惟因李洪昭無法通知甲○○到場,被告隨即指揮吳岡儒與少年陳○全、楊○政等人,執持店內之衣架及椅子等物,砸毀店內之玻璃櫥櫃與待售之衣物及電話機等物;並於李洪昭欲逃出時,由被告從後方以勒住其脖子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出手毆打李洪昭,致使李洪昭因而受有左耳前、下痛及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均為
5年有期徒刑,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3年有期徒刑,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法定本刑最高度為2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9月3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及於89年10月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被告上揭常業重利等行為最後之犯罪時間89年10月1日,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頁),於89年12月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審理,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檢察署自89年10月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0年9月28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年3月29日完成,及被告涉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6年3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並加上檢察署自89年10月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0年9月28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6年12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