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19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俊翰 相對人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淵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所為駁回其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券1張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00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異議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00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及民國103年6月30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字第000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要旨)。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00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為證,堪信已為催告屬實。然異議人仍未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自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是異議人前通知相對人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即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00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之餘地。
五、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準此,假扣押債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直接向提存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美金15萬元,而聲請本院准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嗣異議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債權,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鈴雅 應連帶給付美金76494.1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聲請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惟因異議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取得與確定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金額,既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請求之金額,則相對人仍可能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