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繼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三十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予以加徵十分之五後,即應徵收費用計為四十五元,又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上開費用折合新台幣後為壹佰叁拾伍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並未預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