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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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已於100年10月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除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外,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11月1日裁定自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本案已於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0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此20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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