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64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慶鴻 律師即葉進
發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正
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22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99元(計算式:10,999-500=10,49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