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楊為 有
楊淳勝 劉婉 湄(兼 賴福基 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永 (即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彬 (即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蔡 賴玉香 (即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 楊子弘 理人樓被告 唐若婷 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為有 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弘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淳勝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婉湄 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為有以新臺幣臺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為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子弘以新臺幣臺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子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淳勝以新臺幣臺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淳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婉湄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劉婉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福基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 蔡賴玉香 3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53、59頁),並經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具狀聲明承受之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3、49、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7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9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賴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顯示左方向燈光左偏斜車道左轉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賴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疝脫、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1月3日因中樞神經性衰竭宣告不治。被告因騎車過失,不法侵害賴玉華,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賴福基、劉婉湄分別為賴玉華之配偶,兩名兒子及父母親,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茲臚列如下:
(一)原告楊為有部分:
1、殯葬費計529,000元:原告 楊為有為 辦理賴玉華之後事,支出殯葬費用計有委託禮儀公司承辦一般喪葬事宜費用229,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0萬元、骨灰罐及紙錢等費用10萬元、獅頭山勸化堂法事費用10萬元,總計529,000元。
2、扶養費計1,801,308元:原告楊為有係賴玉華之配偶,賴玉華對其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楊為有前於102年間退休後,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原告楊為有00年0月0日出生,於賴玉華107年11月3日死亡時,約為59歲,依106年台灣 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楊為有尚有平均餘命24,88年,另原告楊為有與賴玉華育有兩名兒子即原告楊子弘、楊淳勝可分擔扶養責任,是則賴玉華對原告楊為有負有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新竹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是依賴玉華死亡時之最新統計,新竹市民平均每人月之平均消費為27,293元,以此計算受賴玉華扶養之人之扶養費,較合實際狀況,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為有所受扶養費用損害應為1,801,308元(計算方法:27293×12×16.000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計1,000,000元:本件原告一家原本生活美滿,夫妻感情甚篤,詎料因被告之過失致遭劇變,驟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尤以原告楊為有晚年喪偶,生活頓失所依,哀痛逾恒,其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打擊,殊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以上合計共3,330,308元。
(二)原告楊子弘、楊淳勝部分:原告楊子弘、楊淳勝係賴玉華之兩名兒子,母子感情甚深,惟子欲養而親不在,數十載之親子情緣,因被告之過失頓時煙消雲滅,其等精神上確遭受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劉婉湄及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及蔡賴玉香繼承賴福基權利之部分:
1、扶養費計1,125,728元:賴福基、劉婉湄分別為24年6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為賴玉華之父母親,賴玉華對其等有4分之1之扶養義務,於賴玉華於107年11月3日死亡時,均約為83歲,依10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兩人均尚有平均餘命7.91年,另賴福基、劉婉湄包括賴玉華在內共育有4名子女,是賴玉華對賴福基、劉婉湄均負有4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等所受扶養費用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各為562,864元,兩人合計為1,125,728元。
2、精神慰撫金計1,200,000元:本件原告劉婉湄、被繼承人賴福基年事均已甚高,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日常生活端賴賴玉華等子女及子女所僱請外勞照顧,生活費用亦均由子女分擔,賴玉華之死亡非但頓失經濟依靠,且痛失摯愛女兒,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身心俱創,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兩人合計為1,200,000元。
3、以上合計共2,325,728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為有3,330,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雇告楊淳勝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婉湄、原告賴文永、原告賴文彬、原告蔡賴玉香1,162,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婉湄1,162,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第一至第五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賴玉華騎乘機車行直接自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迴轉至對向之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之車道,過程均未有減速或觀察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車道上車輛之行駛動態,則其於未看清來往車輛之情形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猶開啟遠光燈遠規超速且高速(至少50公里以上)逆向侵入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行駛數公尺後,適逢被告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始與賴玉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退萬步言,縱然認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有未開亮頭燈之情形,其至多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楊為有請求部分:⑴殯葬費用部分僅提出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至多僅能證明增加項目及退項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契約內容及靈骨塔位等費用單據及詳載支出明細,此部分請求嫌屬籠統。
⑵原告雖主張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1,801,308元云云,惟原
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不明,是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亦不明,被告爭執之。原告又主張被害人所負夫妻扶養義務,應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非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似有誤會。
⑶原告復主張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示106年度新竹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93元做為計算基準,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之項目,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自不適宜以該報告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而衛生福利部所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是我國國民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查原告已逾60歲,居住自家,無租金、菸酒檳榔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是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台灣省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計算,較為適當。
(三)原告劉婉湄、賴福基之繼承人即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
(四)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縱然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然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之資力而言,其請求之金額實為鉅款,非不得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甚為不公。又被告一生未有不法前科,而今就原告失去配偶、母親及子女之痛苦,被告亦感同身受,暨其目前職業於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任何資產等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被告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然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懇請依職權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造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過失於前揭時地與賴玉華發生碰撞,致賴玉華送醫不治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戶口名簿、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台灣地區106年度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被害人賴玉華是否亦有肇事因素?二者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賴玉華是否亦有過失?二者過失之比例為何?
1、被告於107年10月7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9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顯示左方向燈光左偏斜車道左轉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賴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疝脫、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1月3日因中樞神經性衰竭宣告不治。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賴玉華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要非無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夜間應開大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賴玉華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賴玉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查:
⑴關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新竹市○○路○段○號旁電桿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勘驗檔案182915.hme結果顯示:
①於光碟播放至18:29:09~18:29:13,畫面一開始左方車
道,出現一白色休旅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畫面之上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未開大燈亦未減速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②於光碟播放至18:29:14~18:29:16,畫面右下方出現一
輛機車有開大燈(下稱A車),逆向往畫面上方行駛,
A車未減速接近B車,A、B兩車發生碰撞(18:29:15),A車彈出畫面,B車倒在畫面右下角。③畫面左方房屋內跑出一名路人,快速往畫面下方跑去,
畫面上方之車輛減速接近B車,對向車道一行人,往B車走來,另一行人亦從對向車道走向B車,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路人站在B車後方,三名行人在B車後方看著事故現場,上方車輛慢速通過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又一名路人拿交通錐走向B車,放在B車後方警示後車,指揮後車行進。(見本院刑事庭108交易357卷第31頁)⑵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勘驗檔案另勘驗檔案1分55秒.mp4結果顯示:
①01:45~01:54,畫面一開始左方車道沒車,左方車道在
畫面右上方之車輛向畫面左下方依序駛來。第一輛機車為0車,A車頭燈有開啟(即被害人駕駛之機車)②01:55~02:02,A車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右方之右方車
道出現一輛白色之休旅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A車後方車輛依序向左下方行駛。
③02:03~02:20,左方車輛車道減速緩慢向左方行駛,左
方車輛依序停止在左方車道上。(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卷第31頁)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夜間騎乘未開啟大燈之B車出
現迄賴玉華騎乘A車出現間並發生本件事故,尚有時間上之間隔,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問:妳始終稱是死者行車時開遠燈導致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你是在事故前就看到死者有開遠燈駕駛機車?)是。(問:既然看到遠燈,為何不閃避而是朝對方碰撞?)我是直行,我沒有想到他會逆向偏到我的車道上,我就按照我行車方向慢慢往前而已,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件事。(問:你發現對方開遠燈時,對方在何處?)我看到時,還在他原本的車道上,他就在對向。(問:你有無發現對方慢慢切過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度交易字第357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能注意被害人即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而未為之,乃至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進入順向車道時,反應時間不足,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應有過失,已屬明確,參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014051號函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唐若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復聲請本院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29日以路覆字第1090033409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相符(見相字卷第94至95、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益徵 被告有上述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賴玉華駕駛之A車係高速與超速(至少50公里
以上)逆向侵入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行駛數公尺遠,適逢被告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事故發生前,被告亦發現賴玉華駕駛A車於對向車道上,已如前述,而由前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見賴玉華自出現於鏡頭時即靠道路中線行駛,見由北往南車道上之白色休旅車經過後即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車道,然依此尚無法據以認定賴玉華有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度駕駛之情狀。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雖載有A車未減速接近B車之記載,仍不得認定被害人賴玉華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憑空臆測賴玉華有超速之可能,亦無可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被害人賴玉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⑴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⑵經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賴玉華駕駛A車逆向未減速接近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行駛於中華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因閃避不及直接碰撞A車,堪認賴玉華騎乘機車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應依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依規定駕駛,即貿然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乃至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反應時間不足而發生本事故。就本起事故,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認「賴玉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迴車欲往對向路外,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是賴玉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堪可認定。
4、被告與賴玉華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應同負過失之責: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有夜間未開車前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賴玉華亦有迴轉時未依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之情狀,致在被告直行於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之順向車道時,未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措施,已如前述。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事件之發生賴玉華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賴玉華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為賴玉華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之被繼承人賴福基為賴玉華之父,原告劉婉湄為賴玉華之母親,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楊為有主張為被害人賴玉華支出殯葬費用529,000元,業據其提出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付民卷第31頁)。經核前開服務紀錄表僅載原告楊為有支出229,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於原告另請求塔位10萬元、骨灰罐及紙錢10萬元、法事費用10萬元之支出,亦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其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楊為有請求喪葬費用529,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2項後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楊為有請求扶養費1,801,308元之部分:
①原告楊為有乃被害人賴玉華之配偶,是依上開規定,賴玉
華對原告楊為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楊為有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祇需原告楊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楊為有即得請求賴玉華履行其法定扶養之義務。而所謂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指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且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係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與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均設有詳細之規範,然而,扶養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可能因未來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或者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人經濟狀況之變動,以致在未來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事,故被害人扶養費損害額之衡酌,顯然事涉無法「於現階段預測之將來變數」,從而,事實審法院當然僅得參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常情狀,而予裁量認定。
②原告楊為有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
23頁),是於107年11月3日賴玉華死亡之時,原告楊為有業已年滿59歲,膝下並有已成年之子女2名(即原告楊子弘、楊淳勝;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惟承前所述,被害人賴玉華就原告楊為有之「法定扶養義務」,雖不以原告楊為有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其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否則,原告楊為有無由請求賴玉華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遑論因賴玉華身故而衍生所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而本院依職權取調之原告楊為有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原告楊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近一次報稅年度,其所得資料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521,00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09,04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分公司利息所得33,847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約367,696元、瑞通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49,411元、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4,500元等共20筆,所得總額為4,096,549元,名下財產包括:房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股票12筆502,200元,財產總額4,302,918元(本院竹司調卷第34至41頁);其中以原告楊為有因保險公司所得已達約400萬元,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倘以較不優惠即較低之存款利率0.04%反推,原告楊為有於臺灣銀行之存款至少有8,461,750元,是即令暫置原告楊為有每年之獲配股利收入而不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則僅以上開8,461,750元之存款,至少猶可供原告楊為有開支310個月即25年又10個月(計算式:8,461,750元÷27,293元=310個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楊為有之經濟狀況顯然寬裕,而無「陷於已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遑論請求被害人賴玉華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楊為有主張其因賴玉華身故而有相當於扶養費1,801,308元之損害云云,尚與其財產資力之客觀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⑵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之扶養費:
①查被繼承人賴福基為被害人賴玉華之父,於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告劉婉湄為賴玉華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兩人育有長男賴文永、次男賴文彬、長女蔡賴玉香及被害人賴玉華,此有承受訴訟人 陳報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3、59頁),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於被害人賴玉華107年11月3日死亡時,兩人之年齡為83歲,另由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3、24頁),應認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當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均有權請求被害人賴玉華扶養。又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賴玉華外,尚有3名子女,被害人賴玉華對賴福基、劉婉湄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7,29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被告雖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包含非維持生活之娛樂等項目,顯逾一般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適宜以此做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被繼承人賴福基、原告劉婉湄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而為可採。
③查賴福基於被害人賴玉華死亡時為83歲,嗣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則賴福基之可受扶養年數應為1年0月又20日。
108年10月28日減去107年10月8日,為1年0月20日)。佐以上述106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新竹市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7,293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327,516元(27293元×12=327516),則賴福基得請求被害人賴玉華給付之扶養費為86,428元【計算式:{327,516+27,293×20/30}÷4=86,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劉婉湄於被害人賴玉華死亡時為83歲,依內政部統計
處之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5頁),平均餘命尚有7.91年,以前開新竹市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7,293元酌定每年扶養費為327,516元(計算式同前),原告劉婉湄得向被害人賴玉華請求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7,406元【計算式:(327,516×6.00000000+(327,516×0.91)×(6.00000000-0.00000000))÷4=557,40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基此,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
彬、蔡賴玉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6,428元、原告劉婉湄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57,40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劉婉湄及被繼承人賴福基分別為被害人賴玉華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被害人賴玉華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偶、喪母及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楊為有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相字卷第9頁),已退休,107年度所得4,096,54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一輛,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4,302,918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4至41頁);原告楊子弘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軍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6,002,67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91,543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2至45頁);原告楊淳勝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由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為5,418,871元,名下財產2,559,108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8至52頁)、被繼承人賴福基及原告劉婉湄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且無財產資料(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3至54頁)、被告高中畢業,107年度所得220,806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90萬元為相當。另賴福基及原告劉婉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⑴原告楊為有1,429,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29,000+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⑵原告楊子弘900,000元。
⑶原告楊淳勝900,000元。
⑷被繼承人賴福基686,428元(計算式:扶養費86,42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⑸原告劉婉湄1,157,406元(計算式:扶養費557,406元+神慰撫金600,0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賴玉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各應負擔過失責任50%,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原告即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賴玉華之過失,則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賠償原告楊為有714,500元(142,9000元×50%=714,500元)、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343,214元(686,428元×50%=343,214元)、原告劉婉湄578,703元(1,157,406元×50%=578,703元)、原告楊子弘、楊淳勝各450,000元(900,000元×50%=450,000元)。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楊為有、楊子弘、楊淳勝、劉婉湄及賴福基業已領取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金各405,038元,業據明台產物保險故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楊為有得請求被告賠償309,462元(計算式:714,500元-405,038元=309,462元)、原告劉婉湄得請求被告賠償173,665元(計算式:578,703元-405,038元=173,665元)、原告楊子弘、楊淳勝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4,962元(計算式:450,000元-405,038元=44,962元),至於賴福基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婉湄、賴文永、賴文彬、蔡賴玉香部分,經扣除其所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為有309,462元、原告楊子弘44,962元、原告楊淳勝44,962元、原告劉婉湄173,665元,及均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