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12號「日鮮商店」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
6月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
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經警員於96年6月6日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篩檢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已自行向醫療院所尋求戒治,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日後於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