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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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等無力償還,遂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並由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華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其餘100萬元原告同意在被告等按期履約之條件下縮減為30萬元,並應於五年內無息償還。詎中華銀行僅核貸125萬元,被告等尚欠原告5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55萬元】,惟被告等至97年11月11日止僅償還其中之237,000元,自不能謂其等已確實按期履行,其等所積欠之金額自應以原約定之數額計算即1,013,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237,000元=1,013,000元】,依約均已到期,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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