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8月下旬某日,明知其友人 李榮華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乙○○所有,於96年8月11日11時59分許,在斗六市○○里○○路○○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住處向李榮華收受之。嗣於同年9月8日17時許,為警在甲○○住處前發現,並扣得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乙○○於96年9月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高偉智 於96年9月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高偉智於96年10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被查獲時原車號號000-000號贓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電腦螢幕列印畫面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6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又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印文罪等,素行不佳,本件僅為方便自己代步之用,即明知贓物而收受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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