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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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判決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得減刑,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4月1日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96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屬於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又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並未自首犯行,此有本院刑事判決供參,即無從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聲請人指前開判決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應屬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