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鴻吉山業總經銷」之負責人,而 陳建綠 係址設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14號「建立機車行」之負責人。乙○○於民國94年9月間,以其母蘇 李金葉 之名義向陳建綠購買山葉牌機車,陳建綠因本身無該廠牌之機車遂向甲○○訂購機車。甲○○乃於94年9月8日某時許,經 蘇李金葉 及乙○○之同意,持陳建綠所轉交而欲辦理過戶手續之蘇李金葉的身份證件正本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蘇李金葉所購買山葉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過戶手續時,因工作繁忙,竟誤將西元1997年份光陽牌舊車號000-000號(新車牌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同時過戶至蘇李金葉名義下,甲○○為彌補此錯誤,欲將誤過戶之舊機車過回為自己名義,竟未經蘇李金葉或乙○○之同意,持蘇李金葉印章蓋用空白機車過戶申請書及留存蘇李金葉身分證影本備用,迨新泰興機車行表明欲購買該舊機車,甲○○乃於94年12月13日某時,持上開盜用蘇李金葉印文於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文書,偽造蘇李金葉欲辦理過戶而填載過戶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承辦機車異動監理人員,而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舊機車係蘇李金葉所售出,並同時更換新車牌為000-000號,而登載於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李金葉本人。(公訴人於蒞庭時減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故買贓物、第
1次誤登記為蘇李金葉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同時擴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陳建綠
之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舊牌IXE-27
7於94年12月13日過戶並換牌為H6T-51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9月5日嘉監雲字第0950102316號函暨車號000-000號(換牌前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94年9月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94年12月1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嘉義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警卷33頁背面相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日雲檢明和95蒞3438字第5005號函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各法條之罰金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牽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將後段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予以刪除,即將行為、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予以刪除,而論以數罪,本件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關係,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緩刑】: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將緩刑適用範圍擴大,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除緩刑外),綜合一切罪
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至於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減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故
買贓物、第1次誤登記為蘇李金葉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同時擴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圍,該部分與起訴之第
2次偽造私文書罪,及擴張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係為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僅因該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另案被告 連冠貿 (另案判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故此部分罪行無從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盜用「蘇李金葉」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㈣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目的,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過戶作業疏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經營機車行生意,尚有農田工作,因一時作業疏失方罹犯本罪,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