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年7月16日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通緝在案,為警於96年6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石龜溪里土地公廟後方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
2支,並於同日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96年6月25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年7月16日期滿,因未被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拋棄,日後於執行時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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