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該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用雖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不得執該規定,逕認執行費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其目的固為補充法律規定未周延所產生之缺漏,惟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係在保護私權,為確定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程序,具有訟爭性;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實現私權之保護,依據當事人之執行名義而開啟執行程序,訟爭色彩較淡,兩者各有其立法目的及基礎,是強制執行法未規定準用之事項,應採目的性限縮而非擴張改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返還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示準用之列,惟既非立法者故意排除,應認為係立法疏漏,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基本法理及憲法之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 伊前 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2,891元,嗣已於98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該聲請,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避免法院勞費支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費三分之二即41萬5,261元。雖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15則研究意見之結論以撤回強制執行不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退費規定,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併案債權人,伊撤回聲請即生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自應准予退費云云。
三、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之餘地,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繳費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復具狀撤回執行,並聲請退還已繳執行費用之三分之二,揆諸首揭說明,洵屬無據,亦不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併案債權人而異其結果。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