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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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於同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嗣於同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林宗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92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毛重1.15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929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卷第9025號卷第9頁;簡字第7512號卷第2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宗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929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02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初有跟一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大雄 」之友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並提供該名綽號大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9025號卷第7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6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5697號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林宗曄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毒品上游「大雄」,經追查尚未發現相關犯行(詳參簡字第7512號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大雄」之人,故被告林宗曄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簡字第7512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伊本人所有,是伊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025號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被告林宗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