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江卉妤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煜鈞 被上訴人 李俊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末應增列「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俊義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余金龍 ,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8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l頁),抵押權人余金龍仍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江卉妤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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