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岑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抗告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惟緩刑制度乃為獎勵自新,故於第75條之1第1項採裁量撤銷主義,而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乃徹底悔悟未再碰觸毒品,並積極進取,且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若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則應評價為連續犯,今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法院個別裁判,導致後案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立法未盡周延,原裁定未審酌至此遽為撤銷緩刑,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刑法絕對撤銷緩刑之事由。較之同法第75條之1各款,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撤銷緩刑之裁量事由,二者乃屬有間。蓋考第75條之1條增定之立法目的,乃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第75之1條之增定,乃確立與第75條分流各殊之適用原則,亦即若符合第75條之絕對撤銷緩刑之要件,則無由衡量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後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對於其於緩刑前之犯行,另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6月20日撤回上訴乃告確定,此有抗告人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0年6月20日,因緩刑前之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8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絕對撤銷緩刑事由,而由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經核乃與法相符,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緩刑制度乃為自新、其行為於刑法修正前乃為連續犯應併同處罰置辯,惟刑法第75條、第75之1條應避免混用之適用原則已如上述,自不應於第75條之適用案件,再衡酌緩刑是否難收矯治之因素;且後案之故意販賣行為,經原審法院審酌各項情事後,認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8個月有期徒刑方屬罪刑相當,並由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無由因後案確定後符合絕對撤銷緩刑之要件,而再生異議;又刑法連續犯之處罰因實務上適用之過於寬泛而經修法刪除之,抗告人之犯行均於95年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為,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是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