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雅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 陳德祐 係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其利用權勢迫使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對其甚為畏懼,唯恐不從,將發生不利。且因被告對於性侵害之認知與法律不同,致使被告迄今已經罹患重度憂鬱症,鎮日以淚洗面。被告並無前科,目前盡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求請准予上訴,再予被告機會。㈡陳德祐與被告服務於同一公司,其非被告之直屬長官,但其對於被告一直有超乎尋常的關心,被告才會因為心情不好而找尋陳德祐聊天,因而誤觸法網。被告願意認罪,但請鈞院斟酌:⑴被告與陳德祐之間確曾僅發生兩次性行為,而被告提議分手,陳德祐確實對被告威嚇,告知被告其認識黑白兩道,亦曾謂認識從事傳播業之好友多人,其將會請朋友「24小時跟蹤」被告,以防被告發生危險等語。因此被告才會勉強答應陳德祐最後一次性行為的要求。此觀兩造於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字字句句都是被告擔憂陳德祐對被告不利,從無其他,即可窺見陳德祐言行對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⑵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但仍憚於陳德祐,不免有陳述較輕微之處。然請斟酌被告畢竟生活單純、想法簡單,一從陳德祐乃涉世未深,二從陳德祐則以為藉此脫身為好方法,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況被告原無申告之意,只是不知請母親通報警局之結果,變成案件繫屬於檢察署。被告一切作為都是從希望事情不要鬧大為出發點,焉知越鬧越大,被告已經無法收拾殘局。⑶不問如何,事過境遷,敬請姑念被告原曾想終止此段不倫戀,卻不知陳德祐不願放手,衍生一堆事端,是以案件演變至此,並非被告一人之咎。而被告年紀尚輕、原無前科,經此教訓,被告已付出嚴重代價,罹患重度憂鬱症、畏縮不敢見人,是以被告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今又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身無長產,無法負擔刑事易科罰金刑及陳德祐配偶逕向被告聲請民事賠償,為此,請容予被告時間與陳德祐之配偶商談,俾利求得和解,方能向鈞院求給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