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壹零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已使用標籤拾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㈣1.第2行「1.164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1.1746公克」;二、「程序事項」第33行「15日」、「29日」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6日」、「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8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106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39、8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
83、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專科肄業、自承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1袋、3標籤毛重0.8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78公克)、淡黃色結晶塊2袋(驗前含2袋、2標籤毛重1.06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68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9袋(驗前含9袋、9標籤毛重3.381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3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3104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偵訊時均供稱各係其本案2次犯行吸食所剩餘(見毒偵字第339號卷第46頁、第813號卷第6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已使用標籤1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反面、第813號卷第92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第52號被告江俊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0時35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車未熄火且在內睡覺,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置於駕駛座左邊扶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1646公克)及置於駕駛座底下之吸食器1組。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公司附近路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1樓住所內,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驗餘淨重1.13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俊頡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凌│││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晨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對照表(尿檢編號:10│事實欄一一施用甲基安非│││6-2-049)、及106年1│他命之事實。│││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晚上│││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對照表(尿檢編號:10│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6-2-189)及106年4月│非他命之事實。│││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四│1.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驗餘淨重1.1646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2.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驗餘淨重1.1358公克)││││扣案。││││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6263││││5號毒品鑑定書││├──┼───────────┼───────────┤│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六│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江俊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813號緩起訴處分書分別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生活輔導。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106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1日),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8月24日基醫精字第1065006641號函在卷可稽。另本署前後多次通知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有未到未請假及未完成採尿逕行就去等情形,於
106年6月15日、同年8月29日發函告誡仍不履行等情,有本署106年緩護命字第209號、第352號、緩護療字第77號、第147號觀護卷宗附卷可稽,被告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3、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江俊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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