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駿(原名謝豐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亦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扣得分裝袋1包,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亦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意旨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 林偉政 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接獲民眾報於桃園市○○區○○里○○路○○號內有謝奕駿毒品防制例通緝一名藏居於屋內。警方到場按門鈴後係由其毒品防勒例通緝人之哥哥 謝欣辰 開門讓警方進入,並主動帶領警方到三樓謝亦駿之房內查獲毒品防制例通緝謝奕駿一人,查獲後警方主動詢問是否還有持續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該人於是主動打開其化妝台中間抽屜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故該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851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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