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撥打電話向 葉謂忠 自稱為「 劉立富 」,可解決資金周轉需求,適葉謂忠因需款繳納貨款孔急,遂於民國105年81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內,向張峻碩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行:元大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8月24日)交與張峻碩供擔保。
張峻碩則於預扣15天之利息2萬5000元後,交付47萬5000元予葉謂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120%,計算式:25000x2x12÷500000=120%)。嗣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因葉謂忠仍有借款需求,張峻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29日,於上址借款50萬元予葉謂忠,並由葉謂忠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行:元大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9月12日)交與張峻碩供擔保。張峻碩則於預扣15天之利息2萬5000元後,交付47萬5000元予葉謂忠,並接續於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6日在上址,向葉謂忠各收取每15天之利息面額2萬5000元之支票各1張(元大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9月12日,已於105年9月12日兌領;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TY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6日,已於105年10月6日兌領),及更換供擔保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行:元大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6日)。嗣因葉謂忠無力償還借款報警處理,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張峻碩復至上址向葉謂忠收取每15天之利息2萬5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5000元及葉謂忠所簽發供擔保之上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1紙(均已發還予葉謂忠),及付款簽收證明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峻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謂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2月29日中大雅字第105000020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5年12月26日元興字第1050001116號函。
㈣扣案之付款簽收證明1張。
三、核被告張峻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在同一地點2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葉謂忠,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循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除2次貸放款時預扣之各2萬5000元利息外,又向被害人收取2期利息各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2萬5仟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支票1紙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其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支票返還於被害人,是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付款簽收證明1張係被告於收取被害人繳付利息時,簽收給被害人之收款證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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