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吳李秋滿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吳文章
蔣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本息(原請求之利息有減縮),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吳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文章於民國77年9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詎被告吳文章竟與被告蔣意美通姦,於97年9月28日、103年7月25日分別產下一子 蔣秉濬 及一女 吳朔萌 ,並由其父 吳新國 認領,登記為吳新國之子女,嗣於10
6年1月下旬,被告吳文章偕同蔣秉濬及吳朔萌返家,並向伊坦承,伊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本件情節非比尋常,致伊在精神上異常痛苦,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蔣意美則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其請求權已因自知悉時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又被告吳文章已之財產均在拍賣中,其父母之生活費及其與原告所生之子 吳俊佑 之生活費、大學學費,均係由伊支應,伊與被告吳文章間確有真正之感情,依其等目前之經濟情況,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吳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略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有通、相姦之行為,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於77年9月1日與被告吳文章結婚,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吳文章、蔣意美因通、相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蔣秉濬,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吳朔萌,均由被告吳文章之父吳新國認領,而登記為其與被告蔣意美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被告蔣意美並因此產下蔣秉濬及吳朔萌二名子女,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吳文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其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
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之通、相姦行為已超過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下旬被告吳文章偕同2名外遇所生之子女返家,向其坦承,始知其事,而於106年2月2日申請戶籍謄本確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列印時間為106年2月2日,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詢,據其答復略以:「……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業經銷毀;另查得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3日止,以吳李秋滿女士為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案計有1件……」等語,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東港戶字第106302975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係於106年2月
2日申請戶籍謄本,則其所稱106年1月下旬始知被告吳文章有外遇生子(女)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起訴時,已知悉其等通、相姦超過2年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吳文章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從事營造業,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現遭強制執行中)、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蔣意美係遠嫁來台之大陸籍配偶(現已無婚姻關係),為國小肄業,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
2棟、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191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
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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