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 謝李靜宜 即大興水泥製品企業社
6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快速道路橋下頭前溪第3、4、5期生態景
觀工程之植草磚之製作及舖設,預計6萬個,以實際數量為準,原告並交付30萬元,約定95年4月30日完工,被告未於該期限施工,經原告履催被告才於95年5月18日進場施作,惟僅派2、3人到場施作,因人手不足,被告根本無法於業主新竹縣環保局私託原告公司之期限即95年6月4日完工,造成原告公司每日要接受環保局為4萬元之罰鍰,眼見期限將屆,被告又從6月2日開始不進場,連續數日也聯絡不上。原告只好於6月3日派員自行施工,而施作完成後,請業主即新竹縣環保局驗收,又因植草磚與竣工圖之尺格不合,且強度不夠,必須拆掉重作,按被告未依約為完全給付,致使原告遲延14日完工,每日罰鍰4萬元,約計56萬元,又所施工之植草磚尺寸不合,必須拆除重作,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又依同條第2項賠償原告56萬元,是以誰求給付如聲明所述。
⒉本件工程遲延致原告遭業主罰鍰之原因係因植草不合格,致驗收未過而遲延完工日期,而遭業主處以逾違約金。
⒊本件系爭工程砂石的提供,除可由原告從外購運入工地外,
亦可採現場工地頭前溪內之砂石,故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遲延提供砂石。
⒋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場地,致無法進行舖設,並不是事實,蓋:
⑴兩造契約中並無約定須原告先行永樣完成後,被告始進場施
作,且依常理,被告需先行進場場鑄,而不是等到95年5月18日始進場。
⑵被告依約需於95年4月30日交付6萬個植草磚,在此前提下,
才有原告未進行放樣而致未能舖設之問題,被告歸責於場地問題致無法施作,顯係本末倒置。
⑶被告以所抽驗植草磚非其所製作,主張罰鍰乙事非可歸責於
被告,然原告遭環保局罰鍰係因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契約約定之植草磚而發生之擴大損害所致,並非爭執被告所製作之植草磚不合格。
⒌被告於簽訂系契約前,曾到工地現場了解工地現況與砂石放
置所在,原告自9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已先將工地河川內之砂石採集堆置,便是因為原告於簽約前已採集完成,被告於進場後即可現場採用,始有此約定,亦即「工區現場之砂石已經原告事先採集完成,被告隨時均可取用於現場製作植草磚。」況1立方米之砂石約可製作450個植草磚,系契約約定數量約6萬個,其所需砂石約133立方米,而原告所施作之土方工程第3、4期挖填方施工之工項,所採取之砂石遠遠超出文告製作系爭契約所需植草磚之用量。被告明知此事實,卻遲延進場施作植草磚,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原告遲遲無法製作停車場基礎及隔磚石,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為卸責之詞,蓋工區既已存在供被告製作植草磚之砂石材料,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即應先行進場完成植草磚之製作,而非在未完成植草磚之製作前,逕以舖設場地問題,拒絕系爭契約之首要工作即植草磚之製作。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兩造於95年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內容:數量植草磚6萬個
,含舖設每個20元,在現場施作,由原告提供砂石,其餘生產機器設備、材料均由被告提供。
⒉被告曾於95年2月6日、2月28日、3月19日、3月27日、5月17
日等刀次進入工地查看是否可施作,5月18日將部分成品的磚及機器立即進入工地施作,配合趕工。
⒊原告為偷工減料,未施作基礎及隔磚石,經被告多次向設計
師反應,要求原告接圖施工,被告於6月2日已施作近1萬5千多個,其後因故未施工,6月5日發現原告工地負責人已進入該地使用被告之機具施作,造成被告因無該機具無法施工。⒋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部分,因原告違約在前,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植草磚應在工地現場施作,且砂石由工區現場之既有材料提供,因原告遲遲未施作停車場基礎及隔磚石,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於95年5月4日始對停車場放樣,5月9日才開始停車場之隔磚石,已超過契約約定時間,非被告遲誤工期。
⒌致原告主張被告植草尺寸不符部分,被告所製作之植草磚均
合標準,但其後原告曾進場施作,驗收部分是何人製作並無從得知。
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植草磚係在工地現場製作,製作植草磚之
砂石由原告提供,但原告至95年4月30日前均未提供砂石供被告製作植草磚,被告如何提供植草磚作舖設,是以該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月9日簽訂訂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作景觀工程之植草磚製作與鋪設,約定於95年4月30日交貨並鋪設完成。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㈡、被告於95年5月18日進場施做。
㈢、被告於95年6月2日已鋪設完成之植草磚有1萬5千3百個。
㈣、原告於95年6月3日自行派員到場施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所承作之植草磚是否有瑕疵而需拆除重作?若需拆除重作,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㈡、原告因遲延完工而遭環保局罰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就前述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承作之植草磚是否有瑕疵而需拆除重作?若需拆除重作,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乍之植草磚有瑕疵,經業主驗收不符約定尺寸,致須拆除重作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承包新竹縣環保局前述工程中之植草磚部分,經採樣
檢測結果因「強度不足,遠低於設計強度」為不合格,故須拆除重作,有中治環境造形顧問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治竹環監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74頁)。
⒉惟就前述植草磚部分,雖有部分係被告製作,但亦有部分係
原告派員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即負責採樣之新竹縣環保局技佐丙○○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就所採樣之植草磚並無沒有辦法區別是何時所製作,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植草磚為被告所製作。
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經檢測不合格之植草磚係被告所製作,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植草磚有瑕疵,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因遲延完工而遭環保局罰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其所承作之植草磚未依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該工程未依約完成之原因應係被告未提供製作植草磚所需之砂石,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前述植草磚所需之砂石應係在工
地現場的既有材料供應,並由原告負責供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確已將砂石堆置於工地旁,並提出所堆置砂
石的照片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所堆置之砂石太大,須經過打碎才能使用;按依兩造契約製作植草磚之砂石,須3至5公分始使用,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堆置於工地旁砂石,大於製作植草磚所需之尺寸,是以原告將該砂石堆於工地旁,仍不能認係已盡提供植草磚所需砂石之責任。是以被告未依約製作6萬個植草磚,並不能歸責於被告。
⒊即原告因遲延完工而遭環保局罰鍰,並不能歸責於被告。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已製作之植草磚有檢測不合格之情事,且原告因遲延完工而遭環保局罰鍰復不能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植草磚不合約定,必須拆除重作,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又依同條第2項賠償原告56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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