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德財律師被告辛○○
乙○○
戊○○甲○○丁○○己○○
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庚○○○、辛○○、乙○○、戊○○、甲○○均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緣辛○○於服役時結識同袍丙○○,乃與綽號「 謝董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欲共同設計丙○○。旋辛○○、庚○○○、乙○○、戊○○、甲○○、丁○○(按丁○○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非成年人)與綽號「謝董」、「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如後述扮演「 小雅 」女子之男友)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00、劉00、鄭00(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李00、劉00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少年鄭00經檢察官誤逕提起公訴,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邀約丙○○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小上海海產店」餐敘,屆時辛○○即偕同甲○○及不知情之癸○○前往,丙○○則邀同軍中袍澤子○○前往赴約,席間辛○○乃依綽號「謝董」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預先之指示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小雅」女子座檯,迨同日晚上十時許餐敘畢,辛○○、甲○○即刻意將子○○帶往新竹市「夜行船」PUB喝酒,丙○○則經辛○○暗示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雅」女子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麗今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旋與「小雅」女子在雙方合意下完成性交。此時,乙○○亦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預訂二一0號包廂。嗣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甫與「小雅」女子完成性交後約五分鐘左右,乙○○即夥同綽號「謝董」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扮演「小雅」女子男友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敲門進入「麗今汽車旅館」二0九號房,旋即共同出手毆打丙○○,再由該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走「小雅」,乙○○及綽號「謝董」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再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共同以強暴手段將丙○○強押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二一0號包廂,而開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丙○○不明就裡,乃以電話聯絡子○○,子○○再將電話交給辛○○接聽,丙○○即告知辛○○上情,並要求辛○○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二一0號包廂協助處理。迨丙○○被強押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二一0號包廂時,庚○○○、丁○○與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少年李00、劉00、鄭00均已在場,稍後辛○○、甲○○亦假意到場協助丙○○處理,期間庚○○○與綽號「謝董」、「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要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擺平此事,惟為丙○○所拒,辛○○、甲○○亦假意與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互相嗆聲,辛○○並找來事先安排好已知情之戊○○假意搓和,欲使丙○○同意花錢消災,惟丙○○仍表示僅能同意支付五萬元,戊○○見丙○○僅同意支付五萬元,遂虛以雙方金額落差太大無法解決為由而離去。 嗣渠 等見雖丙○○未軟化,乃又推由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表示可以現金二十萬元解決,惟丙○○仍拒不妥協,庚○○○及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又誆稱要將丙○○送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處理,然丙○○仍不為所動,庚○○○遂指示少年劉00、鄭00將丙○○強押上其駕駛之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甲○○則假意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丁○○、少年李00,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賓士車隨行,而乙○○則先行離去。嗣庚○○○等人果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而係將丙○○押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後之山湖村衛生所前廣場,庚○○○再度脅迫丙○○解決此事,且與丁○○及少年李00、劉00、鄭00共同接續徒手毆打丙○○,嗣由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翻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自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到丙○○所有之信用卡三枚,渠等即脅迫丙○○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解決此事,丙○○迫不得已,遂由假意配合之甲○○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假意配合之辛○○與丙○○及少年劉00、鄭00,而由少年劉00、鄭00強押丙○○至新竹縣二重埔農會、郵局、萊爾富便利超商等處操作ATM預借現金,然因丙○○不知預借現金所須之密碼而無從預借現金。嗣甲○○等人再將丙○○載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中油加油站旁空地,庚○○○及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認丙○○無法交付現金,乃又命丙○○、辛○○坐至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上開某不詳車牌號碼賓士車內,並脅迫丙○○簽發本票,丙○○因迫於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且受多次毆打,因之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庚○○○見已達成目的,乃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車先行離去。迨庚○○○去後,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又要求假意配合之辛○○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脅迫丙○○背書,且脅迫丙○○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供擔保。至此,此時已係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甲○○再配合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丁○○、少年李00、劉00、鄭00,綽號「竹聯幫少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車搭載辛○○,而一同至新竹市老爺酒店前,辛○○見已事成,即招來計程車要丙○○先行離去,丙○○前後總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約四小時,並受有背部多處抓傷併瘀青、雙手多處瘀傷、後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己○○原不知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且係辛○○等人恐嚇丙○○交付留供擔保之贓物。嗣因庚○○○指示辛○○擦拭該車內指紋以湮滅跡證,惟辛○○不會開車,辛○○遂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找己○○至該處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己○○即依辛○○之指示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途中己○○已獲辛○○告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且係辛○○等人恐嚇丙○○交付留供擔保之贓物,詎己○○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猶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己○○之老家,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某處),待辛○○將車內指紋擦拭後,己○○又依辛○○之指示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路○段○○巷產業道路旁停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庚○○○、辛○○、乙○○、戊○○、甲○○、丁○○、己○○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己○○所犯搬運贓物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而被告庚○○○、辛○○、乙○○、戊○○、甲○○、丁○○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恐嚇取財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舉之罪名,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爰均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丁○○、己○○部分並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被告庚○○○、辛○○、乙○○、戊○○、甲○○部分則依同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