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張紘毓 法定代理人 張銘誠
呂謂妹 被告 李宛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 李宛潁 」,應更正為「李宛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李宛潁」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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