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祐
黃寶月褚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嘉祐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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