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綜合證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主觀認知與客觀因素上均不知道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需要診斷證明書,而 王惠莉 亦始終無將其申請過程知會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知道王惠莉有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乃原審竟未說明上訴人主觀認知與客觀因素上如何能知道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需要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監督王惠莉而故意不加監督,其理由顯有矛盾及欠完備,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沒有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也沒有與冠彰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冠彰仲介公司違法為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其違法行為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且非上訴人所授意或所預期,其違法責任顯然不能歸責上訴人,原審謂上訴人應擔負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責任,殊非適法云云。核其狀述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