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842號、93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陳稱本件非巷道爭議問題,係相對人偽造文書,將其使用之土地盗賣與他人等云,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裁定究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則未具體指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項、第2項)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