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會計師鑑定,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後,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鑑定,丙○○會計師並已函覆本院應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此有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有命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150,000元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上訴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申請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