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告 羅興傑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羅梅妮 MELANIEDONAIREL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至10
6年1月23日期間,為匯款予其在菲律賓之家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卻遲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單據、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21-5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8年1月24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