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寶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柏弘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95號、97年度台抗第2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然本案訴訟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定於107年10月18日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以原告視為撤回而終結訴訟在案,此觀本案訴訟卷宗甚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為衝庭(即其他法院開庭),然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至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撤回起訴而終結本案訴訟,並非主動明示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