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全上訴人即被告林坤建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漢全部分撤銷。
陳漢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漢全因 林冠宏 積欠其負責催討處理之花中花酒店消費酒帳及傳播小姐鐘點費,且避不見面,為使林冠宏出面解決款項糾紛,竟起意向其家人施壓,而基於強制犯意,先在民國10
4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率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漢全等多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即林冠宏父( 林聰明 )、兄( 林冠廷 )工作之八方雲集鍋貼店明德店(下稱八方雲集明德店),向林冠廷追問林冠宏下落,林冠廷見狀乃依指示帶同陳漢全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麗敦精緻旅店(下稱麗敦旅店),惟仍未能尋獲林冠宏,陳漢全等多人遂將林冠廷帶往麗敦旅店旁小公園內,續由陳漢全以林冠宏所積欠之款項倘未獲處理,就要去其父兄店內砸店等語威脅林冠廷,迫其解決林冠宏欠款卻避不見面之情形,林冠廷見對方人員眾多且受此恫嚇,乃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林聰明到場處理。林聰明到場後,陳漢全復以相同說詞,向林聰明恫稱:林冠宏積欠的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若未獲清償,就會去砸店云云,林聰明受此威脅,擔心受害,而與陳漢全約定數日後,於前址鍋貼店內處理林冠宏欠款,並於104年7月1日,在上開鍋貼店內,交付現金6萬7,000元予陳漢全以清償林冠宏積欠之款項。陳漢全即以前述脅迫方式,先後使林冠廷、林聰明依其指示處理與林冠宏債務相關之無義務之事。
二、陳漢全因林冠宏多次躲避債務,致其大費周章催討,心生不滿,適知 林諺叡 (原名 林璟叡 )受「 吳小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託,與林冠宏相約在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向 吳冠宏 收取欠款3萬1,000元,竟與林坤建、 盧建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諺叡(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林諺叡4人,下稱陳漢全、林坤建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漢全、林諺叡及盧建宇,於上開約定時間,搭乘林坤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往統一超商,並由林諺叡1人進入店向林冠宏收取欠款,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則在車上等候。俟林諺叡收得款項並與林冠宏一起步出超商時,陳漢全、盧建宇即分別持開山刀、信號彈上前包圍林冠宏,盧建宇並向林冠宏恫稱:「如不跟著我們一起上車,你的臉就會爛掉,身上也會有刀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威脅林冠宏,使林冠宏心生畏怖,意思及行動自由均受抑制,遂依指示進入林坤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由林諺叡及盧建宇坐在林冠宏兩側,陳漢全坐副駕駛座,林諺叡同時命林冠宏交出手機,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林冠宏之頸部,以刀鋒在林冠宏身上比劃,以此不法方式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廢棄鐵皮屋內。陳漢全、林坤建等4人繼而在鐵皮屋內,喝令林冠宏自殘左手,以示對於先前欠款行為負責,並須砸手時邊說「對不起『 全哥 』、對不起大家」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畫面上傳,俟見林冠宏依其指示持石頭猛砸自己左手成傷後,始命林冠宏罷手,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將林冠宏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為碧潭站),返還林冠宏之手機後,讓林冠宏自行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於上開期間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
三、林坤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向某不詳賣家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林坤建經檢察官以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11月23日簽發拘票逕行拘提(同年月27日以前拘提到案),同年月25日下午5時6分,經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國道一號中壢休息區執行拘提,並經林坤建同意後,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槍枝1支(未含彈匣);另於同日下午7時21分,經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坤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彈匣1個,因而查獲。
四、案經林冠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全、林坤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漢全固供承為林冠宏欠款之事,帶多人前往八方
雲集明德店,並與林冠廷一同至麗敦旅店找尋林冠宏未果,嗣由林冠廷聯絡林聰明到場後,經林聰明承諾允為處理,並在數日後前往八方雲集明德店收得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林冠廷全程均有10名友人陪同在場,債務解決之後,亦曾與之前往酒店喝酒,全無嫌隙,顯未受害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漢全為林冠宏積欠酒店款項之事,帶同多人前往林
聰明、林冠廷工作之八方雲集明德店,繼而由林冠廷與彼等前往麗敦旅店找尋林冠宏未果,遂以電話聯絡林聰明到場,經林聰明承諾數日後處理,並在104年7月1日於前開鍋貼店內,由林聰明交付6萬7,000元以代林冠廷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全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48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65頁),核與證人林冠廷、林聰明指證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⑵被告陳漢全雖否認有何人數優勢及恫稱砸店之舉,然此業
據證人林冠廷證稱:104年6月28日下午9時許,「 阿全 」(指被告陳漢全)率多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到我家經營的鍋貼店,圍著我,要我把我弟(指林冠宏)交出來,他們一定要我帶去他們去找人,不放我走,當時林聰明不在店內,我也怕他們在店裡亂,後來我在小公園那裡沒有錢處理林冠宏的債務,就打電話叫我父親(林聰明)過來,我父親到場後,他們就跟我父親說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帶人去砸店(104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第71至72頁)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林聰明指證:104年6月底某日晚上10點左右,因接獲林冠廷電話,前往麗敦旅店附近之公園,即見10餘人圍住林冠廷,並由帶頭的「阿全」揚言如果沒有還錢就要砸店,因而答應處理,並約定數日後在八方雲集明德店還錢等語相符(104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第74頁,104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23頁,原審卷二第9頁)。觀之彼等糾紛緣由,係因林冠宏酒店消費欠款所致,與其父兄林聰明、林冠廷無涉,然被告陳漢全竟在八方雲集明德店營業時間結束之際(晚上9時許),偕多名黑衣成年男子前往店內,顯有恃眾施壓情事。再林冠廷旋依被告陳漢全指示,帶其同往林冠宏可能出入之地點,復於找尋未果後,利用電話通知林聰明於深夜外出接洽,亦明顯異於一般協助尋人,多僅口頭告知去向或代為聯絡,不至在未能尋獲之後,猶須處理尋人事由(債務處理);協調債務則多為受一方委託在先,或於雙方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為之,斷無自行承諾處理,甚至積極約定還款之情形。何況林冠廷為林冠宏之兄,二人亦未交惡,更無任意在夜間帶同多名討債之人,四處找尋林冠宏之理。此外,被告陳漢全自承「有做生意比較好找人」所以才找林冠廷等人催討(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348頁),亦見其確有利用林聰明、林冠廷因開店營業,難以躲避且不堪店面、器材損失風險,擇其為施壓對象之考量。是於林聰明、林冠廷確在被告陳漢全指示下,積極帶同尋人並籌款交付,亦足認其前開指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被告陳漢全雖以林冠廷全程有10多名友人陪同,不可能因
人數差距或言語關係受其脅迫;況其日後尚與被告陳漢全前往酒店消費,未見嫌隙云云,指證人林冠廷前開指訴不實。然就當日有10名友人全程陪同林冠廷一節,除經林冠廷否認在卷外,詰之證人林聰明亦指證其抵達公園時,僅被告陳漢全方面之人,未有其他人陪同林冠廷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又證人林冠廷日後雖經被告陳漢全邀約前往酒店消費,然本案究因林冠宏之消費債務而起,並由林聰明代為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林冠廷除在被告陳漢全要求找出林冠宏清償債務期間,受其脅迫外,2人間本無其他糾葛,從而在被告陳漢全以交朋友為由,對其傳達善意之情後,不論林冠廷係認二人已無糾葛,未予防備,抑或如其所指「怕不理他會有麻煩,於是假意應付」始隨其前往酒店(104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第18頁背面),均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陳漢全執此否認證人林冠廷之指證,亦不足採。
⑷證人林冠廷、林聰明雖未於本案事發後立即報警,而是在
在林冠廷就其同年7月對被告陳漢全提出另案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後(傷害部分業於104年12月10日撤回告訴,其他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敘及本件受害情節。然以林冠廷、林聰明2人分別帶同被告陳漢全找尋胞弟林冠宏,並由林聰明代林冠宏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足認彼等對於被告陳漢全之行為,具有息事寧人,以利鍋貼店營業之考量,而無擴大事端之意。 佐以 彼等當時為八方雲集明德店經營者,復經被告陳漢全率多人前往店內尋人,一明一暗,顯難全然防備可能發生之危害,此觀之林聰明 陳明 其即使該店營業時間,有多名員工在場,仍會擔心打烊後被砸店等語益明(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至於證人林聰明於原審就林冠廷通知其到場之電話中,是否敘及如不解決林冠宏債務,會被砸店,暨其有無接獲被告陳漢全電話等節,前後供述雖有些許差異,然就到場後經被告陳漢全以砸店威脅解決林冠宏欠款問題,嗣並代為還款之基本事實,則指證不移,並就若干細節問題,敘明其因時日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頁),核其證述時間(106年8月9日)距本案發生日期(104年6月28日)已逾2年,確難期待逐一記述完整細節,因認此部分供述未符之處,並無礙林聰明證詞之憑信。
此外,林聰明在夜間接獲林冠廷電話趕往公園,其在事態未明之際,先趕往現場瞭解狀況,而非逕行報案,亦難認有違常之處。是此部分,均不足以推翻彼等指證之憑信,而為有利被告陳漢全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陳漢全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全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漢全、林坤建對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之妨害自由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指證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9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冠宏手指受傷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廢棄鐵皮屋之相片、案發時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南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104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第12、45至55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93頁),暨開山刀與西瓜刀各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漢全、林坤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陳漢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喝令林冠宏自殘左
手,辯稱是林冠宏自己愧疚所為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證人林冠宏指證明確外,詰之證人即共犯林坤建亦證稱被告陳漢全將林冠宏拉一旁,本提及斷指,嗣經林冠宏要求改以石頭砸手;被告陳漢全在場錄下林冠宏自砸左手之影片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255頁背面、第384頁),被告陳漢全並坦認有作勢錄影之舉動(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358頁背面),益徵林冠宏持石頭自砸左手之行為確在被告陳漢全控制之中,始能從容錄影,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陳漢全、林坤建供認犯罪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⒊公訴意旨雖依林冠宏偵查中之供述,指被告陳漢全在事實二
之行為過程中,併持未經扣案之手槍1把(未敘明殺傷力認定或相關罪名),抵住林冠宏頭部施以恫稱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漢全、林坤建、林諺叡否認在卷,詰之證人林冠宏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對於當日是否遭陳漢全持槍恐嚇一節,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自非僅依林冠宏偵查程序中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全、林坤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坤建對事實欄三所述時地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扣案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槍枝照片7張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367至369頁),此外,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一第90、92至97頁),暨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林坤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坤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論刑㈠論罪⒈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漢全先後恃其人數之眾並以砸店等語,分別威脅林冠廷、林聰明2人,要其帶同找尋林冠宏,使之解決債務,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害人林冠廷部分,雖以其恐嚇為由,認被告陳漢全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惟該恐嚇行為實屬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至於林冠廷遭威脅帶同找尋林冠宏且被迫聯絡林聰明之事實,均經起訴在卷,並由本院告知罪名而為審理,此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侵害2不同法益,分別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惟其主張之債務單一,恫嚇事由相同,主觀上係因林聰明、林冠廷與林冠宏具親屬關係而為要脅,行為過程並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又其與當日隨同前往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漢全、林坤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收取林冠宏手機以斷絕聯絡管道、喝令自殘成傷,均屬剝奪林冠宏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漢全與林坤建與盧建宇、林諺叡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坤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自104年11月16、17日間,經網路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扣時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罪數認定
被告陳漢全所犯事實一、二,被告林坤建所犯事實二、三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加重:
⑴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參照);又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陳漢全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17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被告陳漢全於103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所處徒刑,業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被告陳漢全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⑶被告林坤建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中被告林坤建前揭甲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雖甲案嗣後另經法院就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林坤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坤建辯稱其上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林坤建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坤建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建就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於員警實施搜索前主動供承持有扣案改造槍枝,應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其辯護。然詰之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道○號中壢休息區內對被告林坤建實施拘提,並徵得被告林坤建同意後,對被告林坤建之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最後在車輛駕駛座儀表板下方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至於該藏放改造槍枝之位置雖屬隱蔽,然依搜索經驗,知悉車上可能藏置物品之位置,因而會針對該等位置進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改造槍枝,拘提、搜索過程中,被告林坤建從未曾表示車內有放任何違禁物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背面)。觀之被告林坤建於警詢以迄偵查過程中,全未提及主動供出槍枝一事,甚至在104年11月26日羈押訊問時更表示:
「我要聲明…在北投偵查隊詢問的筆錄中,我有看到偵查中的筆錄有記載被害人林冠宏遭受陳漢全手持槍枝威脅,我昨天遭受拘提時,『被搜出槍枝』,為何我不說是陳漢全所有,反而說是我自己所有,來增加自己的罪刑」(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304頁背面),亦見其在經警查獲之後,始供認持有槍枝,並自承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未再諉罪他人。因認證人 吳政益 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此不因蒐證光碟已遭覆蓋,未有存檔;證人吳政益在執行搜索前是否確知被告林坤建持有槍枝;乃至吳政益是否能明確記述參與搜索人數及搜索同意書之書立地點而有不同。被告 楊坤建 及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林坤建女友 楊瑀璇 ,擬證明被告林坤建確係主動供認而為自首,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陳漢全部分)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漢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核:
⒈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指證及陳述,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件事實一部分,除據證人林冠廷、林聰明指證綦詳,互核相符外,並與其等依被告陳漢全要求所為之客觀行為相符,已詳前述。原判決就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疏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拘泥於本案供述證據部分僅有雙方說詞,且因時日久遠,證人部分細節記憶未清,而未綜合審酌被告陳漢全催索債款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2人配合在深夜帶同找尋林冠宏下落、承諾解決林冠宏欠款之客觀事實,切割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林聰明之指證,復以林冠廷、林聰明2人未及時報警求援,且事後另與被告陳漢全發生糾紛,全盤否定其證言,據為被告陳漢全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即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陳漢全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所犯二罪均構成累犯,詳見上述,原判決就被告陳漢全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漏未論述係屬累犯,亦有未洽。此部分雖非被告陳漢全上訴意旨指摘所及,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並影響及於刑之量定,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漢全因林冠宏積欠其負責催討處理之花中花酒
店消費酒帳及傳播小姐鐘點費,且避不見面,為使林冠宏出面解決款項糾紛,竟起意向其家人施壓,而先後恃其人數之眾並以砸店等語,分別威脅林冠廷、林聰明2人,要其帶同找尋林冠宏,使之解決債務,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林冠廷、林聰明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另強押林冠宏上車載往新店山區廢棄鐵皮屋喝令自殘成傷,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達
1小時餘,使之身體、心理受創甚深,惟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手機1支提供與林冠宏以為賠償,有被告陳漢全所提出之手機聯繫訊息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66頁),並斟酌被告陳漢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與犯罪主導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底薪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子未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沒收之說明⒈被告陳漢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陳漢全、林坤建等人所
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與被告陳漢全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犯盧建宇所持信號彈並未扣案,且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而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於林聰明所交付6萬7,000元,係代其子林冠宏償還酒店款
項,非被告陳漢全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漢全因而取得不法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漢全於104年6月28日下午,先行撥打電話向林冠廷嚇稱:「我是竹聯內湖地堂阿全,你弟林冠宏欠花中花酒店酒錢共6萬7,000元,今天你趕快幫我找你弟出來,你弟若不出面我晚上就去你店裡找你收,沒錢的話我就把你押回去跟店家交代」云云,致林冠廷心生畏懼,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漢全否認在卷;詰之證人林聰明亦僅證稱在同日下午9時許接獲林冠廷電話,得知被告陳漢全砸店威脅之舉,並未敘及已經知悉恐嚇電話在先(104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第74頁,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二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6至12頁),此外,復未見林冠廷在接獲公訴意旨所指恐嚇電話後,有何即時轉述或順從、因應之舉,尚難僅憑其單方指訴即認被告陳漢全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相同之債務追討原因,在密接時間,對同一對象(林冠廷)所為威脅行為,應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手段,而為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林坤建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林坤
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原審漏載,爰以補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坤建,與同案被告陳漢全、盧建宇、林諺叡等人共同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期間非短、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林冠宏身心受創之程度、雖與林冠宏達成和解然未予賠償,及其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持有期間非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原從事路邊擺攤,月薪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關於沒收法律修正與適用,並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係供事實二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暨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坤建上訴意旨略以:⑴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在原審
已與林冠宏和解,然因在監服刑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伊願以監所勞作金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⑵就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伊同意員警搜索時,即已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副駕駛座椅子下,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⑴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林坤建雖表明願以監所勞作金給付賠償,然未實際支付,原審量刑基礎即未有變動,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林坤建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屬輕度量刑,被告林坤建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⑵被告林坤建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以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林坤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漢全撤銷改判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本院科刑沒收│原審判決主文│├──┼─────┼────────┼────────┤│一│事實一即起│陳漢全共同犯強制│無罪│││訴書犯罪事│罪,累犯,處有期││││實一之㈠│徒刑捌月。│││││││├──┼─────┼────────┼────────┤│二│事實二即起│陳漢全共同犯剝奪│陳漢全共同犯剝奪│││訴書犯罪事│他人行動自由罪,│他人行動自由罪,│││實一之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扣案開山刀│扣案之開山刀及西││││及西瓜刀各壹把,│瓜刀各壹把,均沒││││均沒收。│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