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王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相對人 戴明煥 相對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取回擔保金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戴明煥、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於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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