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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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宜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蔣宜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蔣宜玲」為被告,主張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迄未提出「蔣宜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亦迄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明確「蔣宜玲」之年籍資料等,及特定「蔣宜玲」為本件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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