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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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刑博114聲82字第11400004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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