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曾仁彥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被告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原為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返還借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外(見本院卷第61頁),並先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1次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其中2,36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本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此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承包政府重大工程而出現資金短缺之情狀,故於10
2年1月起,向原告陸續借貸金錢,並簽發支票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詎料,原告於102年2月初,即聽聞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是以於102年2月7日,陸續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加以提示,然均遭退票。原告為免日後其債權落空,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確實係自99年3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前後總
共借款62筆(詳如原證4所示),其中前56筆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清償返還完畢,僅餘57至62這5筆借款尚未清償。而這5筆之借款金額,分別為⑴本金188萬元,借款期限102年1月2日至102年1月30日;⑵本金12,532,000元,借款期限102年1月7日至102年1月30日;⑶本金8,084,000元,借款期限102年1月18日至102年2月1日;⑷本金5,264,000元,借款期限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4日;⑸本金235萬元,借款期限102年1月24日至102年2月7日;僅其中第58筆借款被告已清償65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係上開5筆借款之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之金額,為2,520萬元。
㈢原告借貸被告金錢,雖有收取高額利息,但從未有惡言相向
,甚或有暴力脅迫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於102年1月起,再陸續向原告借貸大筆金錢,原告因而匯款予被告總計金額高達3,011萬元整。然訴外人賴萬益卻在被告有3,000餘萬元資金匯入之際,先將前開3,000餘萬原之資金提領一空,再於同年2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及他人提出重利告訴,意圖卸免其債務。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慎調查後,證明並非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原告借貸,原告自不構成重利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屢屢向被告會計小姐追問,何以在被告有資力償還債務之情形下,卻向原告及他人提出重利告訴?被告會計小姐對原告回答謂:「訴外人賴萬益已要求其不要管這件事。」更令原告錯愕及百思不得其解。
㈣另依據被告所提之被證1,僅有被告所借之金額、利息及償
還期間等,並無被告償還金額之具體數目,顯係有意誤導鈞院。實則,被告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2月28日所借貸之金錢及利息,均已全數還清。但往後自102年1月起,原告所借貸予被告之資金,其實際匯款之金額已高達3,011萬元整,扣除被告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初,已返還之借貸金額650萬元整,尚餘新台幣2,361萬元整。而被告最後1次借貸到期日為102年2月7日,現已係102年7月22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積欠之5個月利息,於不超過年息20%之範圍內為196.75萬元(計算式:2,361萬元×20%×5÷12=196.75萬)。承上,被告現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2557.75萬元,原告今僅請求票面金額2,520萬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以原告有預扣本金及收取超過年息20%之高額利息,
,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由,而欲全數加以抵銷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有預扣本金乙事(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之主張,極其荒謬且顯無理由,蓋如被告之主張為真,則以原告99年3月5日所借貸予被告之192萬元為例,縱令原告係借貸200萬元,而先預扣8萬元本金,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既需返還8萬元之本金予被告,且又需返還超過年息20%之利息為71,584元,則原告實際借貸192萬元,被告返還
200萬元,但原告卻因此有151,584元之不當得利需返還予被告,原告實際尚須負擔71,584元之債務,焉有其理?再者,原告收取被告超過年息20%之利息,依法僅係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則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原告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返還。準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灼然甚明。第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借貸時有先扣除本金,係屬民法第
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之禁止,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以為抵銷云云。然原告今借貸192萬元,嗣後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該差額之8萬元,並非係預扣本金,而係本金192萬元之利息,自無民法第206條適用,而要求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預扣本金8萬元,然該本金8萬元既已由被告任意清償於原告,原告亦得對之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而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無法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然原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仍係以原告原先扣除之本金再減掉所謂實際借貸本金再乘上兩造當事人之約定利息所得之利息金額,方屬之。若依被告之主張係以不超過年息20%計息,為原告方有收取利息之正當權源,將有違兩造間借貸利息之約定甚鉅,亦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間接使其成為具文,彰彰甚明。
㈥原告所借貸予被告之本金,均為整筆給付。被告卻以發票張
數及金額記載,令人無從理解。再者,被告亦未按照借貸日期順序記載,反以票據兌現日期記載,更是令人霧裡看花。更有甚者,被告所載之票據,是否係交付予原告,亦未見被告證明。抑有進者,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之項次9為例,被告記載原告借貸300萬元,但利息為15萬元,其如真有預扣本金之情事,其本金扣息後應為275萬元,但被告卻記載為2,738,000元。再以項次10為例,被告記載原告借貸30萬元,利息為15,000元,如真有預扣本金之情事,其本金扣息後為285,000元,但被告卻記載為135,000元。再以項次17為例,被告記載原告借貸100萬元,利息為3萬元,但100年
8月5日至100年8月15日,卻記載本金扣息為55,000元,利息為55,000元,在實收本金計息欄,更記載為53,350元,遠遠超過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3萬元。另在同項次8月15日至8月24日,更記載本金扣息後為40萬元,利息為5萬元,實收本金計息為48,500元。另項次18亦有同樣之錯誤。由是可見被告所提之記載錯誤百出,並有灌水之嫌。今被告雖再提出附件1及附件2,但僅於附件1之部分將利息金額部分空白,附件2則與被證1同。另被告其他謬誤之處更多,不再一一細數。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所載之被證1與附件1及附件2所載之金額均有重大錯誤,更遑論被告至今僅提出相關之文件記載金額,而無任何其他證據,以證實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依據被告之借貸期間而為記載,條款項次分明。此外,原告另就借貸還款部分說明,原告主張其借貸金額為項次欄所載部分,要求其日後還款為本金加上利息部分。如被告遇有無法還款而要求展延日期之情況,原告則會先收取兩造間約定利息部分之現金,至於展延部分之利息,則視兩造間之約定情形加以收取,直至被告全數還完本金,原告才記載為最初約定之本金加第1次收取之利息部分所加總之金額為全數還款。此外,原告借貸被告金額,所收取之利息,雖有超過年息20%之情事。但原告遇被告無法還款時,均盡量給予方便。利息只有少收,從未有出爾反爾再要求被告多給付之情事,另亦從未對被告惡言相向。今被告不僅拒絕還款,亦故意於還清所有款項後,再向原告借貸高額金錢,並報警處理,希冀拒絕還款。核其所為,實難謂其誠信。
㈦被告既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則基於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自亦難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返還或抵銷,洵然甚明。最末,原告自項次1至項次56,總計對被告實際借款179,557,000元整。如鈞院認被告之抗辯為實,而認原告真有預扣本金之情事,其預扣本金之數目,依照被告之邏輯計算,亦僅有9,567,000元整。至於超過年息20%之部分,因民法第2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已任意給付於原告,被告亦無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並抵銷之。再者,本件係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故關於原告有無預扣本金等之情事,攸關被告得否提出抵銷抗辯之前提,自應由被告詳加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但錯誤百出之帳冊,而無任何其他之證明,甚更要求原告提出歷次之匯款記錄,以證明被告之所言為實,其違反舉證責任之要求,灼然甚明。原告自行提出其製作之帳冊,供鈞院酌參,足證原告之磊落之心。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帳冊為實,又一再提出謬誤之帳冊金額,欲主張抵銷,自難認被告之抵銷有理,要無疑義。
㈧另被告所提出之附表3,僅就利息部分多數以年息144%計
算,少數則以年息120%計算,惟對於渠等本金明顯錯誤計算之部分,仍係隻字未提,自無加以採信之必要。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94年至99年間之借款資料沒有留存,益徵被告所提出之帳款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加以支撐,更難採信。至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本件借款時間長達3年之久,次數亦高達數10次以上,矧原告係因被告設計而遭警方逮捕,臨時間因手中並無帳冊可資對照,故而僅憑模糊印象加以回答,顯見原告就其供述具體數字之證明力,實極為薄弱,要難遽採為本件之依據。此外,原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有收取被告高額之利息,而無任何迴避之情,益徵原告自行提出之帳冊,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請鈞院參酌。本件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既已遭認定不構成重利之犯行,且其收取高額利息,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自不得對之加以主張抵銷。
㈨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卷第5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其中2,36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非在102年1月起,才向原告借款,而係早自99年3
月起即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且本件原告請求如支付命令之
9紙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在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均不同,亦即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均先扣除該次借貸期間之利息。職故,總計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只有23,818,000(見被證1編號59至63),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第205條規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就超過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
㈡前已述及,被告早自99年3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自最
早之年息180%開始至216%之超高重利,有借款一覽表可按(見被證一)。而自被告第一次借款以來,原告交付之實際款項,均先扣除該次原告要求之重利及期間計算後之款項才予交付。換言之,就先前自99年3月以來,原告未給足之本金部分,合計10,544,000元部分(見被證1編號1至58,展期息部分不列入加總),上開未付額被告援依民法334條規定,予以抵銷。
㈢又按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約定之重利最少年息120%起跳,最高有216%,而被告先前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合計21,372,903元(見被證一,第7頁,D項-E項),同依民法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民法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及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觀諸立法理由「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95實收或預扣1年利息等情形,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規定。」,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各該規定,而收取超過之利息及先扣取利息之行為,致生被告損害,其金額詳細計算如被證1所示。是若如原告所言,該金額不得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債務而得抵銷者,被證1之原告「未給足本金」及「超過年息20%之超收利息」,亦為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固然謊稱伊無預扣利息,惟按社會常情視之,借款金額常為整數,其單位至萬元,尚不會以仟元作為單位,尤其在大額借貸如本件,是依被證1最後1頁編號58、60、61、62、63也就是原告之5紙匯款單所示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係按年息144%,15天利息計算事先扣除後,交付予被告者,由此即可證明原告確有事先預扣之行情。
㈤原告於借貸過程,因原告違反民法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及
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依民法184條2項規定,造成被告受有31,916,903元之金錢損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在此範圍內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合計之金錢債權予以抵銷。
㈥原告於交付借款時,會先扣除該筆借款期間及按超高利率計
算後之本金,此有民法206條規定之違反,已如前述,加計自99年3月5日起,原告預扣(即未給付之本金)總計達10,544,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列於附件一。對於原告收受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所生被告超付利息之損失,即違反民法205條之侵權行為債權額,有附件二可按,即A(請看附件最後一頁)代表被告自99年3月5日以來,歷次借款金額,而原告實際給付之本金也就是先預扣利息後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列於B,再將歷次實際按原告要求之年息144%~216%計算各次給付之利息金額並加總之,其總額為24,279,200元(列為C),減去原告依法可收受之按年息20%,計算各次給付之利息金額並加總之,其總額為2,906,297元(列為E),由C-E即24,279,000元-2,906,297元=21,372,903元,即為被告超付之利息損失,乃侵權行為所生之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此部分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金錢債權為抵銷,即合計預扣之10,544,000元+超收利息之21,372,903元,總計31,916,903元為抵銷之主動債權。
㈦原告稱(原證4)本息表第4行所列利息、收取時間;第1
筆8萬元是99年3月12日....云云,惟原告所言不實。蓋實際上第1筆是在3月5日,第2筆是10月6日及10月14日,亦即均於係借款時先行預扣。另原告已自承就兩造歷次之借款,有收取高額之利息,且所收取之利息,有超過年息20%之情事,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而由另案偵查中原告所為陳述可知,原告最少係以年息144%在收取利息,是若鈞院認為原告逾越年息20%超收之利息金錢無法證明確有21,372,903元,亦請參酌附件3之附表所示,可徵有19,293,728元之多,此部分應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債權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原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並收取高
額利息。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並無構成重利罪嫌。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係為原證4項次第57至62
之該5筆借款(詳如本院卷第57頁反面所示),金額共計3,
011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50萬元,尚餘本金2,361萬元,及以2,361萬元所加計之5個月法定遲延利息159萬元,合計2,520萬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前項(即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所述之5筆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且不否認就該5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361萬元,及算至102年7月22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59萬元未清償。
㈣原告業已於102年4月12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被告
返還積欠之借貸金額,並將本金2,361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始點,確定為102年7月23日。
㈤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內容並不爭執,僅以尚有對原告之他債權可供抵銷為辯。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被告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與本件原告之借貸債權相互抵銷?)茲審究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係以其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所生之金錢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民法為防止資產階段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此觀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應認前揭法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自99年3月第1次借款以來,原告均先扣除該次
其所要求之重利後才交付被告款項,而合計原告未給足之本金部分為10,54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本息一覽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本息一覽表,除其性質係屬私文書外,其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堪認應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所得,且原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內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已難供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此表內之記載亦有諸多矛盾之處,舉其中項次10、39為例,被告係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0元,而利息各為15,000元、300,
000元,故被告所實際取得之款項應為285,000元、4,700,
000元,惟該「金額(扣息後)」欄內卻係記載135,000元、4,538,000元,兩者顯然有所矛盾,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並不可採,自難執此而認係原告有預扣利息之依據。又被告復辯稱按社會常情,借款金額常為整數,且以萬元為單位,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之實際交付借款金額,顯然係扣除按年息144%,15天之利息云云,惟除核均屬被告空言臆測之詞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亦均未就原告有預扣利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就原告有未給足本金10,544,000元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先前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20%,合計21,372
,903元部分,係屬被告超付利息之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按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從民法採取債權人對超逾20%以上利息部分係無請求權之立場,而不採取超過利率約定無效之效果觀之,立法者考量利率高低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借貸條件,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當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對於有收取被告高額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萬益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自94年起,即因公司急需用款,而開始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週轉不過來,無法再向銀行及其他錢莊借,始找上原告借錢,伊現在外積欠約1億多元債務,不敢再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然伊借款之初,是有權衡過利率高低及資金需求性才對外借款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係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本得由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追求彼此之最大利益而自由約定,依民法之規定係賦予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已,如無違反強制規定,得例外認定約定無效時,法院自應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加以尊重。準此,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借貸之初,即已知悉原告最少係收取以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卻仍願向原告借貸,則被告於借貸後依約而支付約定利率之利息,即難認係屬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云云,既均尚不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其中2,36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1│名冠科│102年│元大銀行│AF0000000│350萬元│││技工程│1月16│林口分行│││││股份有│日││││││限公司│││││├──┼───┼───┼────┼─────┼──────┤│2│名冠科│102年│三信商業│RA0000000│200萬元│││技工程│1月16│銀行臺北│││││股份有│日│分行│││││限公司│││││├──┼───┼───┼────┼─────┼──────┤│3│名冠科│102年│三信商業│RA0000000│300萬元│││技工程│1月16│銀行臺北│││││股份有│日│分行│││││限公司│││││├──┼───┼───┼────┼─────┼──────┤│4│名冠科│102年│元大銀行│AF0000000│300萬元│││技工程│2月1日│林口分行│││││股份有│││││││限公司││││││││││││├──┼───┼───┼────┼─────┼──────┤│5│名冠科│102年│元大銀行│AF0000000│300萬元│││技工程│2月1日│林口分行│││││股份有│││││││限公司│││││├──┼───┼───┼────┼─────┼──────┤│6│名冠科│102年│元大銀行│AF0000000│260萬元│││技工程│2月1日│林口分行│││││股份有│││││││限公司│││││├──┼───┼───┼────┼─────┼──────┤│7│名冠科│102年│三信商業│RA0000000│300萬元│││技工程│2月4日│銀行臺北│││││股份有││分行│││││限公司│││││├──┼───┼───┼────┼─────┼──────┤│8│名冠科│102年│三信商業│RA0000000│260萬元│││技工程│2月4日│銀行臺北│││││股份有││分行│││││限公司│││││├──┼───┼───┼────┼─────┼──────┤│9│名冠科│102年│三信商業│RA0000000│250萬元│││技工程│2月7日│銀行臺北│││││股份有││分行│││││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