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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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紫玉劉文和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劉紫玉即劉文和之繼承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
  4,20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二、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5年4月各期信用卡帳單明細。
三、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
  詳列計算式)。
四、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
  ?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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