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昌
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5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㈡附表編號1「時間」欄,更正為「詐騙時間」欄;「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更正為「詐騙方法」欄;詐騙方法欄所載「購買美金遭凍結,須匯款解除等語」,更正為「可代儲購買美金等語」。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文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文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王道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文昌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廖文昌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匯款新臺幣16,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扣款,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廖文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扣款及轉出,隱匿詐得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羅文弘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文弘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文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王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金錢後,該金額遭轉出及扣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弘
109年8月5日
向 左揭 告訴人佯稱:購買美金遭凍結,須匯款解除等語。
109年8月5日16時58分
1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