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義雄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死亡,並於民國96年1月11日為死亡登記,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
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